《苏州科技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学生管理 加入时间:2018年09月27日 20:07 来源:  访问量:

《苏州科技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不当行政处理行为,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学校各部门依法依章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学生的申诉,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苏州科技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苏州科技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或者学校授权学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行政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党办、校办、纪委、学生处、教务处、保卫处、校团委等部门负责人和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法律顾问等组成。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团委,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持严肃、认真、诚实的态度。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五条 学校受理学生的申诉应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理及时、程序正当。

第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和研究生(以下简称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提出

第七条 下列人员均有权依据《苏州科技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提出申诉:

(一)被处理或处分的学生本人;

(二)与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学生。

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身体失能必须委托他人代为申诉外,申诉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八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或决定不服,应当在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

(一)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撤销学历学位证书等行政处理行为;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处理、处分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诉书一式两份;

(二)申诉人身份证明;

(三)证据目录和清单;

(四)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

(五)申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诉期限提出申诉的,应提交有效的证据。

第十条 学生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班级、学号、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具体的申诉事项、请求、事实和理由(附有关证据材料);

(三)申诉人的签名或签章和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一条 申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申诉书。

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诉的,应在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后三日内补交纸质材料原件。

第三章 审查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学校作出的处分或处理决定的相对人,或者是与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学生;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申诉事项范围;

(四)申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申诉材料不齐备的,暂不受理,限其在申诉期内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二)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诉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通知书》;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1.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

2.申诉事项已经学校申诉程序处理,申诉人重复申诉的;

3.仅对学校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提出不服的;

4.已超过规定的申诉时限的;

5.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决定受理申诉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诉之后,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发现有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撤销申诉案件,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申诉受理期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四章 复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诉受理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成复查小组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申诉复查小组人数为5-7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与。

第十九条 申诉复查小组可以根据需要调阅有关部门处理该案件所形成的书面材料、向知情人员调查情况以及召开各种形式的听证会等,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申诉复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但必须以会议票决的形式形成复查决定。申诉人提出要求或确有必要时,应该以公开听证的方式予以复查处理。

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复查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不涉及学生受教育权等重大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的申诉,复查小组认为不需要改变原决定的,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将复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确需改变原决定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对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撤销学历学位证书等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决定的申诉,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原处理部门提请召开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进行复查。担任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的教务处、学生工作处、团委等部门负责人必须参加会议。

对争议较大、情况复杂或者有较大影响的申诉,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召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全体会议复查。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必须经实际到会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进行申诉复查时,原处理部门对原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承担举证责任。

申诉学生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诉事项的原经办人员不得担任申诉事项的复查人员。

申诉人认为申诉事项的复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申诉事项的复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复查人员的回避,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的回避,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复查结论作出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诉人撤回申诉的,应当终止申诉事项的复查。

申诉人在主动撤回申诉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

第二十六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进行复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

3.处理决定明显不当的。

4.违反规定程序处理的。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复查意见重新研究,提出新的处理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复议,校长办公会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学校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时,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基本相同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诉复查结论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因故确需延长作出复查结论时间的,经校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延长作出复查结论时间应当提前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原决定经办部门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四)复查部门认定的事实、作出复查结论的理由和依据;

(五)申诉复查结论;

(六)不服复查决定向江苏省教育厅提起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复查决定的日期。

第五章 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实施听证:

(一)申诉人提出请求的;

(二)处理决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实施听证的。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动实施听证的,应当事先征得申诉人同意。

听证主持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实施听证的,应当在10日内组织听证。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将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员等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三十五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

(二)被申诉决定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会主持人允许,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八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提交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将复查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为主,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邮寄、留置、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四十一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仍持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二条 办结的申诉事项,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归档范围如下:

(一)在审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书;

(二)申诉人和有关部门提交的有关文字材料、证据材料;

(三)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物品。

第四十三条 学校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非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申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